为增加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按照立法程序,现将《忻州市社区医疗服务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登陆忻州市司法局官方网站或者关注忻州司法微信公众号,查阅征求意见稿。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7月8日前将意见和建议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

  感谢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忻州市司法局立法科  赵妍青 

  联系电话:0350-3021987 

  地址:忻州市长征街18号 

  邮编:034000 

  邮箱:xzsxzlf@163.com 

  忻州市社区医疗服务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优化医疗资源配置,提升社区医疗服务能力和质量,努力满足群众的社区医疗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山西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社区医疗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区医疗服务机构是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县城所在地的乡镇卫生院为城镇居民提供社区医疗服务活动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发展社区医疗服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公益性质,注重公平和效率; 

  (二)坚持政府主导,优化资源配置; 

  (三)坚持中西医并重,防治结合; 

  (四)坚持因地制宜,积极创新推进。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社区医疗服务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区域医疗卫生体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机构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医疗服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医疗保障、教育、民政、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医疗服务相关工作。 

  县级医疗集团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医疗服务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表彰奖励】 对在社区医疗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服务体系 

  第七条【社区医疗服务的界定】 社区医疗服务即基本医疗服务,是指维护辖区居民身体健康所必需、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居民可公平、便捷获得的,采用适宜药物、适宜技术、适宜设备提供的疾病预防、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 

  第八条【提供主体】 社区医疗服务主要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提供。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门诊部、诊所、医务所等参与社区医疗服务。 

  第九条【服务职能】 承担社区医疗服务的机构主要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以及部分疾病的康复、护理,接收医院转诊患者,向医院转诊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患者。 

  第十条【机构规划】 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下同)。县(市、区)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结合居民居住情况,合理提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经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按照行政隶属,每个街道设置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覆盖不到的区域,按照0.5-1万人口设置1所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十一条【机构设置】 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向社会公开信息,鼓励辖区医疗机构承担社区医疗服务并成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经公平竞争,择优选定承担社区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要由公立医疗机构组建。 

  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原则上不直接举办、管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机构建设】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选在居民相对集中,交通便利的位置,医疗用房面积、内部布局、医患通道等应符合国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标准。 

  第十三条【配套设置】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社区医疗服务发展需要,优先保障社区医疗服务用地需求。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商必须规划、设计社区医疗服务用房,建好后免费提供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在老旧小区开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在街道、社区必须协调周围相关单位为其提供租金低廉、出入便利的房屋。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开展医疗服务需要用电、用水、供暖等,相关部门收取费用必须按照非营利性单位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设置条件】 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与其开展社区医疗服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 

  (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内设机构】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内设科室应包括全科医学科和中医科等临床科室,根据医疗业务开展情况可以增设其他临床科室。还应具备与临床医疗服务相适应的功能科室。 

  第十六条【机构人员】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医疗服务的医师应具备执业(助理)医师资质,护士应注册后执业。助理执业医师不得单独执业。 

  医务人员技术职称结构应符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求。 

  第十七条【机构名称】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标识。 

  第三章 医疗服务 

  第十八条【诊疗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辖区居民提供便捷、舒适、低廉、连续的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管理等家庭医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服务; 

  (六)老年人疾病诊治、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服务; 

  (七)中医药诊疗、中医适宜技术应用; 

  (八)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依法执业】 社区医疗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相关规定,依法执业。 

  第二十条【医疗质量控制】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和控制制度,对医疗质量负责。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行业标准以及医学伦理规范等有关要求,合理进行检查、用药、诊疗,加强医疗卫生安全风险防范,优化服务流程,持续改进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的原则,并符合伦理。 

  第二十二条【药物应用管理】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首先选择使用省、市确定的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内的药品,使用基本药物目录范围外的药品,需告知患者。 

  社区基本医疗服务施行药品零差率,以配供价格使用基本药品。 

  第二十三条【双向转诊制度】 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转诊机制,逐步推行双向转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将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及时转送到二级以上医院诊治;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将康复期、诊断明确的慢性病住院患者转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二十四条【职业精神】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务人员应当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 能力建设 

  第二十五条【医疗队伍建设】 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医务人员培训计划,建立适应社区医疗服务特点和居民需求的医务人员培养机制和供需平衡机制,完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和继续教育体系,建立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分布均衡的社区医务人员队伍。加强全科医生的培养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医务人员流动】 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建立二级以上医院医务人员定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医疗工作制度。采取免费培养、对口支援、退休返聘等措施,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队伍建设。 

  第二十七条【医疗技术创新】 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不断改进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的技术与服务,支持开发适合社区应用的医疗卫生技术。 

  第二十八条【医疗设施更新】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不断更新、配置与医疗服务相适应的医疗设施和设备。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政策保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发展社区医疗卫生事业的职责,明确部门职责,制定促进社区医疗卫生发展的政策,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社区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第三十条【资金保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状况和健康指标相适应的社区医疗卫生事业投入机制,将社区医疗卫生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保障社区医疗卫生服务和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和运行。 

  第三十一条【人员保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机构人员编制,分年分批招录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确保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二条【设施保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配置、更新必要设施、设备,满足其开展社区医疗卫生服务的需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综合监管】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民政、司法、审计、税务、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基本医保基金监管】 县(市、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 

  第三十五条【定期评估报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绩效评估制度,定期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质量、医疗技术、药品和医用设备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评估情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社区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履职责任】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未履行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或者服务质量差,居民不认可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整改或撤销该机构。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社区医疗卫生工作相关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县(市、区)人民政府未履行社区医疗卫生工作相关职责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社会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社区医疗卫生服务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专业术语释义】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准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社区医疗服务,是指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允许的其他医疗机构为居民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 

  公立医疗机构,是指由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和政府所属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人员,是指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检验技师(士)、影像技师(士)和乡村医生等卫生专业人员。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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